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2年1月10日联合印发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两高两部《办法》”),对社区矫正人员从事公益劳动这一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两高两部《办法》第16条,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参加公益劳动,而且每个月的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独家观点】
两高两部《办法》对社区服刑人员从事公益劳动所作出的上述规定,沿袭了近十年来有关社区矫正工作的一系列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相关规定和精神。但不能据此就认为公益劳动的性质是社区服刑人员应当承担的一项刑事强制义务,而应将其定性为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教育矫正的一种形式。
【法律较真】
公益劳动,又称公益服务、社区服务,是指社区服刑人员根据社区矫正机构的安排所进行的公共服务方面的无偿劳动。根据2009年9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高两部《意见》”),社区矫正工作的主要任务有三,即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帮困扶助。而作为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教育矫正的重要途径之一的公益劳动,其最主要特点是无偿性和赎罪性。前者是指从事公益劳动的社区服刑人员不能获得报酬的特性,后者则是指社区服刑人员通过从事公益劳动以减轻和弥补其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损害的特性。换言之,社区服刑人员通过无偿劳动,可以补偿因自己的犯罪行为而给社会、社区和被害人造成的各方面的损害,取得被害人与社区成员的谅解和对其回归社区的支持。
随着两高两部《办法》的出台,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人认为,社区矫正中公益劳动的性质是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承担的一项刑事强制义务。理由主要有两点。第一个也是最主要的理由是,自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部署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以来,几乎所有关涉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件都有关于公益劳动的规定。例如,2004年5月9日司法部出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暂行办法》第9条规定:“乡镇、街道司法所具体负责实施社区矫正,履行下列职责……(五)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公益劳动……”第21条第3款规定:“社区服刑人员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公益劳动。”再如,2009年的两高两部《意见》明确指出:“进一步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矫正……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公益劳动……”因此,公益劳动是“有法可依”的。第二个理由是,既然社区矫正是一种非监禁性的刑罚执行活动,那么作为社区矫正一项重要内容的公益劳动,自然也就是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接受刑罚处罚的一个载体,理应是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承担的一项法定义务。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看似正确,实则值得商榷。首先,也是最主要的理由在于,社区服刑人员在参加公益劳动时,实际上是一个接受刑罚惩罚、在特定时间内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过程。“社区服刑人员”这一称谓本身,就足以说明社区矫正中的公益劳动是一种刑罚执行活动。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7条第1款和第8条第4项的规定,凡是涉及刑罚的有关事项,都必须由国家的立法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加以规范。反观我国目前关于社区矫正诸多内容的规定,包括公益劳动的规定,仅仅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出台的一些司法文件,其法律位阶明显是不足的。此外,尽管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和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都对社区矫正进行了专门规定,但也并未有涉及公益劳动的任何内容。因此,所谓公益劳动“有法可依”的观点,看似无懈可击,实则犯了基本的常识性错误,是经不起推敲的。
其次,上述观点认为,公益劳动是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接受刑罚处罚的一个载体,但这恰好说明公益劳动是社区服刑人员接受教育矫正的一个途径和方式,并不能自然得出公益劳动是社区矫正人员应承担的一项刑事强制义务的结论。惩罚是改造的前提,改造是惩罚的目的,而劳动则是改造的手段。通过无偿的、强制性的公益劳动,可以实现矫正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行为和不良心理、弥补其犯罪行为给社会和社区造成的损害、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目标等目的。
总之,准确界定社区矫正中公益劳动的性质,将其定性为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教育矫正的一种形式,而非社区服刑人员应当承担的一项刑事强制义务,有助于改变仅仅将社区服刑人员视为社区矫正工作的一个客体的片面认识和思维,从而对于改进社区矫正工作方式和方法、提升社区服刑人员主动参与公益劳动的积极性、促进服刑人员尽早复归社会,都具有积极的意义和价值。